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7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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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被 告 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85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原告依照「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與收單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後,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收單機構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收單機構受領收取及轉支付予原告,原告再依撥款時程匯款予被告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
而被告張桂銘係珍菌堂公司負責人,珍菌堂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張桂銘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107 年7 月5 日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項1 筆共計82,400元,原告依約將上開交易款項撥付予被告珍菌堂公司後,持卡人即訴外人吳美菊於107 年10月間以被告珍菌堂公司商品退貨未處理為由,依信用卡契約向其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貸墊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收單機構爭議款查證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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