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394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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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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