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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曾惠玲
被 告 黃漢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之主張,尚未能認定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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