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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余欣璇、劉亭柏、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雲、陳瑜、詹慶堂、黃珮如、鄧德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燕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 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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