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1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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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姚叔安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前,以「你頭殼壞去」、「袂見笑」、「那個人頭殼壞掉,散會」辱罵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不是罵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江南春小吃店之店員,原告為該址春暉大樓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報警取締江南春小吃店違規佔用騎樓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分別以「你頭殼壞去」、「袂見笑」(臺語),及「那個人頭殼壞掉,散會」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罵原告云云,惟衡諸常情,「你頭殼壞去」、「袂見笑」(臺語)、「那個人頭殼壞掉,散會」之用詞,客觀上對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12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在騎樓擺設攤位桌椅遭原告檢舉,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上開公眾場合大聲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並斟酌被告5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54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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