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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原 告 李佳螢
被 告 詹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轉帳錯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有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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