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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李國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俊發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計程車行之正確完整名稱,並提出該計程車行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記載被告計程車行之正確完整名稱,並提出該計程車行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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