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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五五戰術
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計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尚無同法條本文規定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情事。
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外軸承採購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核算計罰金額新臺幣86,49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8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而依前開「外軸承採購契約」(見司促卷第15頁)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8條第4款約定(見司促卷第55頁、第90頁),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計罰金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嘉義縣○○鄉○○路0 ○0 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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