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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陳俊銑
陳沛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峙維
林文慧
白濰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被告戊○○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被告乙○○部分,針對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針對追加原告丁○○、己○○請求部分,係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6年8月23日之言論有所主張,該106年8月23日之言論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6年8月22日之言論均係被告乙○○在聯合新聞網臉書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之留言,留言時間密接,且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檢附該106年8月23日之留言作為證據資料,足認就原告丁○○、己○○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被告甲○○部分,針對原告丁○○請求賠償金額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針對追加原告丙○○請求部分,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均係被告甲○○於同日在聯合新聞網臉書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之留言,留言時間密接,且原告於起訴時亦已檢附該等留言作為證據資料,並加以論述,足認就原告丙○○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竟樂系大四學生,經所研修「西洋音樂史」之教授即訴外人徐玫玲評定其學期分數為50分,恐影響原告丙○○出國進修計畫,原告丙○○認該評分不合理而依規定向輔仁大學提出申訴,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輔大申評會)決議請徐玫玲重新審視原告丙○○之成績評定方式,然徐玫玲未予積極回應,原告丙○○多次向輔仁大學反映上情,亦未獲置理,徐玫玲仍拒絕修改原告丙○○之學期分數,終致原告丙○○出國就讀研究所之計畫延宕,聯合報記者獲悉此事後以網路新聞方式加以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被告戊○○個人臉書或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與徐玫玲同為在大學教授音樂課程之教授,被告乙○○及甲○○則均曾為徐玫玲之學生,被告就徐玫玲上課與評分方式、個人人格特質都有相當瞭解,被告認原告係以系爭新聞報導及找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之方式向徐玫玲施壓,侵害大學教授之評分權,被告因此甚為不滿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內容均係根據系爭新聞報導及網路相關正反意見留言討論之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感情紓發,無惡意攻訐之言詞,亦未直接述及原告之姓名,尚符言論自由意見表達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報導刋登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戊○○個人臉書或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新聞報導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至於合理查證之判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判斷。
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提及某名輔仁大學音樂系大四學生上學期重修徐姓教授所授課之西洋音樂史,3次考試成績分別為84分、60分、63分,但徐姓教授以該名學生遲到6次、10月4日曠課1次為由,將占總成績30%之平時分數打0分,致最終評定該名學生之學期成績為50分不及格,造成該名學生無法畢業,該名學生之家長認徐姓教授評分有誤,經向輔大申評會提出申訴,輔大申評會議決申訴有理由,但徐姓教授仍不修改分數,造成該名學生出國進修計畫延宕,該名學生之家長稱該名學生有依規定提交10月4日徐姓教授授課當天筆記,且經徐姓教授打勾註記,實無徐姓教授所稱該名學生於10月4日曠課之事,認徐姓教授根據出席紀錄將該名學生之平時成績評定為0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課程大綱,並指控「教授無限擴張職權,形同職權霸凌」;
徐姓教授則回應稱其於學生考完試後,會請全班學生交筆記,批改後寫上日期,縱然其於筆記上註記10月4日,與該名學生於10月4日有無出席上課並無任何關係,且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考試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故其批改筆記一定是於10月18日至同年24日間,不會出現10月4日的日期,其與該班班長及多位學生確認過日期無誤,不知該名學生筆記日期從何而來,又關於評分方式,課綱就出缺席方面之規定為無故缺席3次,不得參加期末考,遲到3次等於1次缺席,其以愛包容,未將已達缺席3次扣考標準之該名學生期末扣考,讓該名學生有機會拉高學期總成績,其尊重輔大申評會之決議,給予該名學生成績補救機會,可以針對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上課內容補交1篇5000字報告,待9月4日全校共休結束後,會再提交輔大申評會;
又立法委員將於翌日召開協調會,找教育部、輔仁大學校方和陳情人討論,教育部高教司副司長表示教育部尊重輔大申評會的專業決議,依該決議,徐姓教授要重新審視評分方式,並給予補救機會,不是直接給學生及格等情,有系爭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所涉及者乃大學教授評分權之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系爭新聞報導經網路媒體刋登後,確實亦引發閱覽該報導之網友眾多正、反意見討論,其中雖有贊同該名學生之家長意見而批評徐姓教授者,但仍有不少表明曾研修徐姓教授所教西洋音樂史課程之網友表達支持徐姓教授及其評分標準之意見,並有網友提及該名學生之父母為記者乙事,有網友因此質疑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亦有網友提出該名學生之父母恐有以系爭新聞報導及找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之方式欲對徐姓教授施加壓力之疑慮,有系爭新聞報導留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38、41至49頁)。
又觀諸系爭新聞報導及留言討論內容,僅提及徐姓教授之姓氏、徐姓教授在輔仁大學教授西洋音樂史、該名學生為輔仁大學音樂系大四學生、該名學生家長職業為記者外,未有其他足資識別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個人身分之資料,甚至連該名學生及其家長之姓氏均無記載,則外人無從僅憑系爭新聞報導及該報導下方相關留言討論內容,即可知悉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乃原告一家人,反可由教授之姓氏、任教大學、教授課程等線索,佐以輔仁大學教職人員公開資料,輕易查知系爭新聞報導所指徐姓教授乃徐玫玲。
⒊被告戊○○既與徐玫玲同為在大學教授音樂課程之教授,對於涉及大學教授評分權爭議之系爭新聞報導加以關心注意,並於閱覽後有其個人意見表達,自屬當然,而參以系爭新聞報導記載徐玫玲解釋其評分標準合於課綱規定,其評分並無錯誤之說詞,並提及立法委員將為此召開協調會乙事,復有網友留言指出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為記者,批評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因此質疑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欲透過系爭新聞報導及立法委員等途徑對徐玫玲施加壓力,係不當侵害大學教授之評分權,故被告戊○○於其個人臉書留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表示自己就此事之見解及立場,認透過媒體及立法委員不當侵害大學教授評分權行為乃不可取之行為,且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名字及照片因系爭新聞報導刊出而在其他網站被他人揭露,故以卸世卸眾、丟人現眼等字眼加以評論,並非以偏激言詞、穢語惡意攻訐謾罵,尚屬被告戊○○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合理意見表達之範圍。
至被告戊○○雖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中提及「PTT上,這個學生被起底了。
照片、名字都出來了」等語,惟被告戊○○並未載明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名字、張貼其照片或提供相關資訊之網址連結,而原告固提出網路留言平臺PTT上揭露渠等個人資料之相關連結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然依被告戊○○之留言無從顯示該等連結及頁面,不能證明被告戊○○留言所稱「這個學生被起底」的相關資料即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連結及頁面,則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之內容及形式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戊○○為該等言論之目的旨在揭露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父母之身分而超出就事件本身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之範圍。
是被告戊○○在其個人臉書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乃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原告丙○○據此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⒋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6年8月22日之言論,係以其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生,曾研修徐玫玲所教授課程之身分而為發言,觀其言論內容「……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真又公正,反而是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徐教授的西洋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這位學生大四重修又被當,學生本身哪裡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頁),細繹其前後文義,前段所言「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者係以「學生」泛稱之,後段所言「大四重修又被當」者則以「這位學生」加以特定,且上揭前、後段針對「學生」與「這位學生」之描述間又有「徐教授的西洋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等文字記載相隔,則前段所稱「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等行為,應係單純用以對比「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真又公正」之描述,並無特定或強調「只想偷懶不來上課」且「考試只想作弊」者究為何名學生之意,而後段所稱大四重修又被當之「這位學生」,方係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之該名學生,「大四重修」之推論來自被告乙○○個人經驗所知徐玫玲教授之西洋音樂史課程為輔大音樂系大三必修課程,被告乙○○亦將此推論之個人經驗基礎載明於前句,「被當」之資訊則來自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且被告乙○○未於「這位學生」之後再次強調或暗示關於不來上課或作弊等字眼,則被告乙○○抗辯其所言考試作弊之學生並非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等語,實非無據,故原告丙○○據此主張被告乙○○未經查證而遽指原告丙○○考試作弊,乃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云云,容有誤會,尚嫌無稽。
又依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提及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係因遲到、曠課之事由而遭徐玫玲將平時成績評定為0分,致學期成績不及格,徐玫玲並表示該名學生原已達期末扣考標準,但徐玫玲包容給予該名學生參加期末考試得以拉高學期成績之機會,惟該名學生之家長除向輔大申評會提出申訴外,更向媒體指控徐玫玲「教授無限擴張職權,形同職權霸凌」,且有立法委員欲為此事召開協調會,網友意見留言並提及該名學生之家長從事記者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故曾研修徐玫玲所教課程之被告乙○○於閱覽系爭新聞報導及網友意見留言後,基於前揭種種公開資訊及其個人經驗背景,認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係過度袒護子女之父母,而以「恐龍家長」乙詞形容之,並未使用不雅穢語無端謾罵,此乃其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未逾合理性及適當性範圍,無從僅以被告乙○○使用「恐龍家長」乙詞,即謂被告乙○○已不法侵害原告丁○○、己○○之名譽權。
是原告認被告乙○○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丙○○指摘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其中關於「…也不想想遲到多少次曠課幾次…」之部分,乃未盡查證義務而詆毀原告丙○○名譽之言論,惟查,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即記載報導所稱該名學生有遲到及曠課情事,故經徐玫玲將平時成績評定為0分,雖該名學生之家長就徐玫玲所指10月4日曠課乙事有不同意見,惟徐玫玲既於該報導中說明該名學生之家長所稱證明該名學生未於10月4日曠課之筆記,實與該名學生於10月4日究竟有無正常出席乙事無關,則被告甲○○相信系爭新聞報導所載徐玫玲之說詞而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上開言論,表達其認為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家長應思考學生自己遲到及曠課次數之意見,並非任意指摘毫無根據之情節,應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丙○○徒以「曠課」乙詞,遽認被告甲○○係未經查證即為貶損原告丙○○名譽之言論,自屬無稽。
另被告甲○○雖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中以「腥聞記者」指稱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父親,被告丁○○並據此主張原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查,被告甲○○於該言論中未指出原告丁○○之姓名或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線索,故觀看該則留言之人無從得知被告甲○○所指之人究為何人;
又以「腥聞記者」取代「新聞記者」,其意在批評嘲諷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毫無報導價值或有失客觀公正,而系爭新聞報導下方之網友意見留言既有人提及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為記者,並因此引發網友質疑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甚至懷疑該名學生之家長欲以系爭新聞報導所製造之媒體壓力對徐玫玲施壓,不當影響大學教授之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於此前提下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父親之工作為「新聞記者」,刻意以「腥聞記者」代之,僅係就其質疑系爭新聞報導公正性及有無不當目的所為之意見表達,非屬無端攻訐謾罵之粗鄙穢語,尚難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關於「腥聞記者」之言論,已不法侵害被告丁○○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丙○○、丁○○主張被告甲○○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編 號 行為人 網路代號 言論時間 (民國) 言論所在 言論內容 侵害 對象 參考 卷頁 一 戊○○ Szu-Wei Chen 106年8月23日 戊○○個人臉書留言 PTT上,這個學生被起底了。
照片、名字都出來了,真是卸世卸眾。
是的,這個成語的漢字是「卸世卸眾」。
「卸」就是去除、丟棄,「卸世眾」就是「丟人現眼」。
丙○○ 卷一第39頁 二 乙○○ Wen-Hui Lin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身為輔大音樂系所畢業生,絕對是支持徐姓教授的~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真又公正,反而是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徐教授的西洋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這位學生大四重修又被當,學生本身哪裡沒問題? 丙○○ 卷一第33頁 106年8月23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本系多的是關係好有門路的達官政要之女、之子,連總統府秘書長子女都曾因不認真學習被當,人家關係會不好?這種恐龍家長太可惡。
丁○○己○○ 卷一第41頁 三 甲○○ 甲○○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明明老師就沒有錯,還硬要被記者父母講成錯的,也不想想遲到多少次曠課幾次,更何況事假也會影響出席成績。
丙○○ 卷一第47頁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哎呀,人家爸爸也是腥聞記者呢 丁○○ 卷一第49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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