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49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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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陳瓊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William H. Gates、Paul Allen間請求給付價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 ○ ○○○、甲○ ○○ 之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外國護照或居留證號碼,並陳報於我國之住所或居所;

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至6 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乙○○ ○ ○○○、甲○ ○○ 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乙○○○ ○○○、甲○ ○○ 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難以確定「乙○○ ○ ○○○、Paul Alle」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原告起訴狀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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