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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泰隆御花園住戶代表繆富宸
被 告 陳宗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泰隆御花園內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未依約繳納 6個月管理費 9,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泰隆御花園區分所有權人訴訟委任書(見本院卷第25頁),惟由此原告自制之表格已知,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簽名授權,且該份文件並未載明授權內容,要難認此份文件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或委任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再查,依原告所提出輪值收支志工執行管理費公告,僅提及107 年4 月8 日會議結論由原告開始輪值,惟輪值收支志工之業務內容,當僅限於收支管理費而不包含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是原告亦難以此會議結論而主張其已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況原告所提之會議結論,並無併附上會議紀錄,亦無與會人簽名,而見證人僅有772 號9 樓與11樓住戶,則此會議結論是否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亦難查知。
綜上所述,均難認原告確為泰隆御花園全體住戶之代表,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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