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1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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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郭上皓
被 告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金山南路2段22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明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新臺幣(下同)46,71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2063號卷第7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274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2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鍾明霖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46,71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工資46,711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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