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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蔡陳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原告系爭契約),約定鼎好公司向原告承租HINO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第1期租金繳款日103年8月15日,每期租金繳款日於每月15日,保證金350,000元於簽約時繳納,詎鼎好公司僅繳納3期租金(欠4期租金),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6日由原告取回,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約定,鼎好公司應給付違約金371,200元【計算式:(36期-7期)×32000×40%=371200】、未付租金128,000元【計算式:4×32000=128000】及遲延利息1,999元【計算式:32000×15%×(81天+51天+20天)/365天=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01,199元【計算式:371200+128000+1999=501199】,扣除保證金350,000元及溢收金額68,1 50元,尚欠83,049元【計算式:501199-350000-68150=8 3049】,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第40支局第003013號存證信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3,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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