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50,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蕭羽蒨

被 告 彭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約定押租金為22,000元。
詎被告自106年9月4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遲至106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8,007元、水電費與管理費8,064元,及違約金32,296元【即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44天,每日租金為367元(計算式:11,000÷30=367,元以下四捨五入),367元x44天x2倍=32,296元】,以上共計78,36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給付租金11,000元,並約定押租金22,000元,惟被告自106年9月4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遲至106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通知截圖、積欠金額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依兩造於105年7月17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係自簽約日
起至106年7月19日止,原告陳明並未詢問被告是否續租,應認系爭租約於106年7月19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則自同年7月20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在系爭租約存續時原告得請求租金,於屆期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
查原告主張算至106年11月11日被告應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為172,707元(不含押租金22,000元),被告實際繳納金額為134,700元(不含押租金22,000元),尚積欠38,007元,另積欠水電費與管理費8,064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就違約金部分,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記載:「乙方如被終止契約或租賃期限屆滿後、不遷讓交還房屋或
撤去並搬清由乙方加工裝修部分及放置物品時、自終止契
約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房租之壹倍懲罰性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或撤去搬清之日止」,依當事人之真意,固
得認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依
上述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房租之1倍計算,原告以房
租之2倍計算主張違約金為32,296元,難謂有據,此部分違約金應為16,148元(計算式:32,296元÷2=16,148元)。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62,219元(即38,007元+8,064元+16,148元=62,219元)。
(三)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尚有押租金22,000元尚未返還,為原告所陳明,依上述判決意旨,經抵充後,被告尚欠40,21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