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565,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蔡宜岑(原姓名蔡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3年1 月7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資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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