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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侯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小字第3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874元,利息1,546 元,合計20,420元;
被告又於92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3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9,98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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