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62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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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8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3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9,63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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