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64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閔耀賢
被 告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至被告餐廳用餐後發生腹瀉住院情形,兩造乃於107 年12月10日就該消費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住院照護費用1 萬元,共計3 萬元,惟被告嗣後對系爭協議不予承認,亦拒絕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82036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8332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上開消費爭議案協商紀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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