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0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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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黃○翎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月圓

被 告 陳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翎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吳月圓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黃○翎、吳月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月圓騎乘後載黃○翎之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3時2分許,遭被告撞擊,人車倒地,致原告吳月圓、黃○翎受傷。

吳月圓經診治後打石膏固定腳,休養約1個月無法工作,1個月後腳仍無法站太久,最近才恢復工作。

吳月圓、黃○翎均受有醫藥費及精神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吳月圓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賠償黃○翎醫藥費、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72巷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光復橋下涵洞,於駛出該涵洞即臺北市西園路2段與西園路2段281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駛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其前車頭不慎與當時沿屬幹道之西園路2段往北方向直行、由原告吳月圓騎乘其所有後載黃○翎(未滿18歲,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渠等因而人車倒地,致吳月圓受有左膝挫擦瘀傷、腹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並致黃○翎受有右上肢、兩側下肢、右側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實收吳月圓醫藥費2900元之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見107年審交附民字第731號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自承,被告於本件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刑事庭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吳月圓、黃○翎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吳月圓受有左膝挫擦瘀傷、腹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黃○翎受有右上肢、兩側下肢、右側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76頁),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月圓、黃○翎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8,000元、1萬元為適當,足見原告吳月圓、黃○翎所受醫藥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分別超過3萬元、1萬元。

是原告吳月圓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計3萬元,及原告黃○翎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萬元,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月圓3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翎1萬元,暨均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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