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2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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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楊佰川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複 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口時,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撞擊訴外人吳冠鋒所有、由訴外人陳育峯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3元(含鈑金拆裝7,440 元、塗裝11,92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官依法判決,其餘無何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零件認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依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警方之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案中又對原告請求之原因及數額均無何具體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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