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時0分許,駕駛車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2元,及自107年11月1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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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 代理人 黃啟晉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1 段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 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復興南路1 段口處,因起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惠所有、訴外人朱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2元(含工資7,470 元、烤漆10,282元、零件56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853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朱駿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維修費用為1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 年1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6 年1 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 年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70 元、烤漆10,282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083元(計算式:331 元+7,470 元+10,282元=18,083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8,083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朱駿因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肇事原因。
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042 元(計算式:18,083元×50% =9,0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42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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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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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07 │560×0.369=207 │353 │560-207=353 │
├──┼───┼──────────────┼───┼───────────┤
│二 │22 │353×0.369×2/12=22 │331 │353-22=33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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