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750,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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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楊順隆
上列原告因與汪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汪小姐」部分,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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