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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蔡玉意
被 告 詹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再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蔡玉意,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受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顯有故意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新臺幣壹拾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幫助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而損失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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