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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被 告 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欣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欣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以言詞陳稱改列被告影視廳國際有限公司,嗣108 年8 月15日復以言詞追加被告謝欣榮,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欣榮於如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器材,以拍攝戲劇,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謝欣榮承諾歸還車輛後將結清款項,未料,原告迄今仍未收到帳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帳款明細、簽認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借用條、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79至8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請求被告謝欣榮給付租金65,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且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
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租金,然審核前開租賃帳款明細、簽認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借用條、聲明書等證據資料,均多以謝欣榮個人簽名,或謝欣榮委託員工蔡長庭、戴呈勳向原告取車,遍尋未見蓋用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情形,可見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謝欣榮個人之間,與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影事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租金65,000元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謝欣榮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催告事實,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 月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綜上,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謝欣榮給付6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
┌──┬─────────┬────┬───────────┐
│編號│標的物 │租金 │租賃期間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28,800元│自107 年3 月5 日13時20│
│ │,車型New vios自小│ │分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
│ │客車 │ │租金18,000元,自同年4 │
│ │ │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
│ │ │ │21時58分止,租金10,800│
│ │ │ │元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15,000元│自107 年4 月19日10時50│
│ │,車型315 卡車 │ │分起至同年5 月1 日20時│
│ │ │ │51分止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10,400元│自107 年4 月23日22時起│
│ │,車型中華得利卡 │ │至同年5 月1 日11時12分│
│ │ │ │止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7,800 元│自107 年4 月24日11時55│
│ │,車型abus中華 │ │分起至同年月30日20時57│
│ │ │ │分止 │
├──┼─────────┼────┼───────────┤
│5 │無線電6 支、耳機6 │3,000 元│自107 年4 月23日22時起│
│ │支、摺疊桌1 個、大│ │至同年5 月1 日11時15分│
│ │傘1 支 │ │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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