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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趙俊喜
相 對 人 陳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蝦苗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93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ㄧ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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