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建小,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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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張仲仁即弘德工程行

被 告 琥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訂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已先給付6萬元,但因施作位置有變,故扣除原估價單所示預計應施作之怪手等項目,並另議定工程總價為10萬元,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不符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估價、施工均不實,並未施作洗孔(含防水),僅打了兩個洞;

室外銜接管、怪手、土車、水泥等未施作或購買(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照片為證。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經查,關於被告抗辯室外銜接管、怪手、土車、水泥等未施作或購買(總計31,600元),原告開庭時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扣減,可以採取。

(二)另就被告抗辯未施作洗孔(含防水),僅打了兩個洞部分,固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但被告所提照片,並無法認定被告所謂僅打了兩個洞的事實。

況且,依當初介紹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證人呂家盛到庭結證稱,工程完成被告有在用,沒有聽到有任何問題(本院卷第47頁)等情,與原告所提之地下室洗孔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又相一致,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所提之照片,應該認定,被告有關洗孔未施作之抗辯,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三)末就未施作工程款應如何計算,原告雖主張經扣減未施作部分另議價為總價10萬元,但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主張,而無法認定。

不過,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依照原估價單所示比例折算(本院卷第108頁),依此,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應扣減價值為27,862元[ 31,600×120,000(簽約款)/136,100(原估價款)=27,862],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價值應為108,238元(136,100-27,862=108,238)。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元,原告請求4萬元,並非無據,可以採取。

(四)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估價不實,因被告已簽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含附件估價單)之拘束,本院無法無視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

至於本件原告估價後未施作之情節,乃原告日後於業界應自行承受之商譽問題,並非本件給付工程尾款之本院所得評價,應附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述判決認定,故不一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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