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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品鳳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8 年6 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9,096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伊打算賣房子,慢慢清償原告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309,096 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309,096 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欲賣房以慢慢清償原告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309,096 元,及其中306,982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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