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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吳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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