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010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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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儀靜 原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 本件年息依14.9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張瓊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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