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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王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又於89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8 月3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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