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一般本票在作為擔保用途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通常係
-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
- ㈢、依原告鉅登公司所簽訂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第4條所載:
-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原告鉅登公司對被告訂購
-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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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鉅登網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育宏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二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七日,票載金額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在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中新臺幣(下同)186,081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於105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貨款,惟原告鉅登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一般本票在作為擔保用途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通常係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對被告所產生之貨款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告之營業項目並非僅有單純的貨品買賣,尚包括運送服務、授權軟體服務費用、門號開通業務等其他經營項目,原告鉅登公司可依照其門市經營型態及需求與被告合作貨品買賣以外之業務。
本件原告鉅登公司為通訊行,平時經營除手機買賣以外,亦有辦理門號開通業務以賺取佣金,從而,雙方交易也由原先貨品買賣交易擴展到門號開通,此有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證。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而雙方交易模式既然已由單純的貨品買賣擴展到門號開通業務,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應從貨品買賣所衍生之貨款擴張到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註:所謂負值佣金即為被告公司已經將佣金核發予原告鉅登公司,但因違反電信業者管理規範,導致佣金遭電信業者扣回之情形),方屬合理。
尤以近年來透過開通門號詐取佣金之案例時有所聞,被告對於此種辦理門號開通之經銷商,除了簽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外,亦會要求原告鉅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每人簽發本票作為雙方交易間貨款債務及負值佣金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為雙方往來交易所有欠款(包括貨品買賣所產生之帳款、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擔保,應無疑義。
原告僅憑一己之見應為限縮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顯是逃避債務之詞。
㈢、依原告鉅登公司所簽訂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第4條所載:「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定及扣罰標準,依各電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強國際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之佣金款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議。」
基此,原告鉅登公司先前與被告合作門號開通業務,並確有如被證六所示負值佣金產生,迄今尚未清償,且該電信業者就被證五違反規範之異常門號佣金已向被告全數收取,已實際造成被告鉅額損失,嗣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欲追回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佣金,惟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因此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以維權益。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其中186,08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兩造間之貨款債務,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原告鉅登公司對被告訂購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尚包括原告鉅登公司與被告合作開通門號業務所生之負值佣金,並提出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為據,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有包含原告鉅登公司為被告辦理門號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
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鉅登公司僅與被告簽有付款條件協議書,並未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始與被告簽訂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條件協議書及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
觀諸前揭付款協議書係記載:「立書人鉅登網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雙方議定條款如下:壹、付款條件,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天。
貳、月結日(即結算日)雙方同意,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結算自此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產品,所產生之全部應付帳款。
……」等內容,顯見該付款協議書係就有關原告鉅登公司向被告訂購產品所生之付款條件為約定,而與門號開通服務無關,原告鉅登公司係於簽發本票半年多後之105年11月17日後始與被告合作辦理門號開通服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鉅登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合作辦理門號開通業務。
復參以前揭同意書並未提及雙方有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合作門號開通後所可能產生之負值佣金債務,且簽發本票為擔保者多係用以擔保交易相對人間當時已成立或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為常情,其擔保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欲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一切債務,自應就此為特別之約定。
而原告鉅登公司與被告間於本票簽發當時既無門號開通合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時因原告鉅登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並無合作辦理門號開通業務,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前揭付款協議書所生之債務等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擔保原告鉅登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該公司嗣後與被告合作門號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亦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其辯稱系爭本票尚有擔保負值佣金債務,其得就原告鉅登公司所積欠之負值佣金債務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鉅登公司並無積欠訂購產品之應付貨款,則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而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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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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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鉅登網通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 │未載 │50萬元 │
│謝育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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