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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袁浯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3月12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 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8,774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44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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