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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施舜智
吳柏頤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鈺傳於民國95年4月14日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於98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照年利率15%計算。
詎料訴外人潘鈺傳僅繳息至95年11月13日,剩餘本息經催繳仍未清償。
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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