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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阮氏惠
被 告 陳氏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陳氏金珠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四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原告加入一會,繳至第十二會,為未標活會,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十二萬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屢次催促復會,被告均藉詞推託,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元及利息,爰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會單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單影本一件,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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