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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姜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漢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5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39,294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計算書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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