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4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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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分別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至96年7 月6 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98,994 元之帳款未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75,778 元部分自96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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