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光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光福之債權人,王光福於96年11月22日死亡
- (二)原告另主張王光福之父王炳發於71年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 (四)又民法第242條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係指有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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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陳天翔
劉佩聰
黃昱撰
蕭全宏
被 告 賴迦美
王韻婷
王柏人
王沐恩
王宗明
王月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偉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炳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炳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光福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自民國95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2,872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王光福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炳發早於71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有王光福(次子)、被告王宗明(長子)、王月卿(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是王光福、王宗明應繼分各為5分之2,王月卿為5分之1,惟尚未辦繼承登記,王光福即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王宗明外,均拋棄繼承。
而王月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竟未查王光福之配偶即被告賴迦美、子女即被告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均已拋棄繼承,而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6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屬錯誤。
原告對王光福之債權,經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宗明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
因被告賴迦美、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王月卿無權繼承王光福繼承自王炳發之系爭不動產,其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侵害真正繼承人王宗明之所有權,惟迄今未見王宗明主張權利,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而原告為王宗明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宗明行使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光福之債權人,王光福於96年1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賴迦美、子女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孫林思祐、母親顏含笑、妹王月卿均拋棄繼承,其兄即被告王宗明未拋棄,為王光福之繼承人,原告就對於王光福之債權對繼承人王宗明起訴,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判決被告王宗明應給付原告48萬2,872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6、697、969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王光福之父王炳發於71年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王光福、王宗明、王月卿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至王光福死亡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至100年間,王月卿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將賴迦美、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列為王光福之繼承人而登記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函可稽,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00年萬華字第13452號)等資料可佐,亦堪認為真正。
(三)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經向戶政事務所函詢王光福之兄弟姊妹戶籍謄本,查知王光福除王宗明、王月卿兄妹外,尚有同母之兄顏宗男並未拋棄繼承,且顏宗男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卷第285-288頁),是於王光福死亡時,除王宗明外,尚有顏宗男為其繼承人;
且賴迦美、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既對王光福遺產拋棄繼承,應不可再轉繼承王光福對王炳發之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情形與實際已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未取得權利狀態不相一致,而有害於其他未拋棄繼承者之繼承與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即賴迦美、王韻婷、王柏人、王沐恩已拋棄繼承,但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上開繼承登記未將顏宗男列為王光福之繼承人,應屬錯誤,若經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義務。
(四)又民法第242條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並能行使而不行使而言。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宗明為王炳發之繼承人(對王炳發遺產應繼分5分之2)、亦為王光福之繼承人(對王光福遺產應繼分2分之1),對於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對於錯誤之繼承登記有怠於行使其得行使之塗銷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權利之事實,進而影響被告王宗明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宗明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宜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桂林路224巷27號)建物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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