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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6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科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定期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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