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為向原告購買容積,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大稻埕歷史
- (二)嗣被告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延平
-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應
-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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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25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82萬3,2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6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向原告購買容積,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迪化街1段310號建物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下稱延平363送出基地),移轉159.86平方公尺之建築容積至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接受基地(下稱永平206接受基地)。
嗣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系爭契約所示建築容積變更為194.1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變更為4,727萬9,000元,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其中第一期款後段關於開立本票之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於被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後3日內返還。
(二)嗣被告與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簽訂容積移轉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被告購自原告之建築容積轉讓予德林公司並移入其指定之接受基地,原告依被告指示與德林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容積移入德林公司指定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莒光289-4接受基地),經臺北市政府以容積接收區及容積移入上限,皆不符合作業要點規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為由駁回申請。
兩造遂口頭約定改以訴外人鄒成豐之同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延平北路2段66、68號建物為送出基地(下稱迪化91送出基地),將容積移入德林公司指定之莒光289-4接受基地,該案已於106年3月14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申請,僅需被告提供審議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即可辦理後續程序。
詎被告未提出審議核備函文,且再次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容積移入永平206接受基地,足見被告未能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不可歸責原告。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約定改以鄒成豐所有之迪化91送出基地容積移入莒光289-4接受基地等情,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提供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容積移入永平206接受基地所需相關文件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提出永平206接受基地之相關文件,是被告未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擔保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權行使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建築容積159.86平方公尺,總價值4,055萬7,687元,買賣價金按送出基地103年度平均公告現值96%計價為3,893萬5,000元。
嗣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建築容積移轉量增加至194.12平方公尺,總價值增加為4,924萬9,952元,故買賣價金增加為4,727萬9,000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1,168萬0,500元,因被告另於103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鄒成豐簽訂之容積買賣契約書,已給付1,240萬1,100元予鄒成豐,其後與鄒成豐合意解除該契約,就鄒成豐應返還被告之前開1,240萬1,100元,兩造同意轉為系爭契約價金一部分,而交付予原告。
兩造於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時,被告再給付原告1,374萬1,600元,是被告已就本案價金給付3,782萬3,200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如違約,除返還已支付價款外,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聯繫並配合辦理將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容積移入永平206接受基地,但上開存證信函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視為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已違約。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配合辦理建築容積之移轉工作,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回復略以「本人同意依約照辦,但在本申請案申請前,臺端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移入容積總值54,120,722元返還,先行辦理撤銷,始可提出申請」等語,然該移入容積至莒光289-4接受基地一事,早於105年間即已遭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要求撤銷,顯然拒絕履行被告催告內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673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無訛(卷二第37、3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一節並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查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3,893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延平363送出基地之159.86平方公尺之建築容積至永平206接受基地,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168萬5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將系爭契約所示建築容積變更為194.12平方公尺,買賣價金變更為4,727萬9,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168萬500元後,被告再給付1374萬1,600元,及將鄒成豐因解除與被告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而應退還被告1,240萬1,100元之支票轉為本件價金之一部,被告共給付3,782萬3,200元,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第一期款後段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於被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後3日內返還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支票、證人鄒成豐證述可佐(卷一第27-35、167、446、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依約辦理容積移轉之債務履行,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買賣容積契約(含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於被告取得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後返還系爭本票,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權利轉讓德林公司,而將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容積辦理移至莒光289-4接受基地,因不符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9日駁回一節,業據提出被告與德林公司間之容積移轉轉讓契約書、申請函、臺北市政府函(卷一第37-42頁)為佐,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認為真。
2.原告另主張因前述1.之容積移轉案申請遭駁回後,兩造約定改以鄒成豐之迪化91送出基地容積移入莒光289-4接受基地,並已獲台北市政府核准申請一節,固提出申請函、臺北市政府函、德林公司與鄒成豐間105年6月21日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卷一第43-46、299-308頁),然為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抗辯稱前述1.之容積移轉申請案經駁回後,被告與德林公司間已於106年1月20日就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權利轉讓為解除,且德林公司與鄒成豐間容積移轉買賣與兩造間契約無關,並提出解除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85頁),參以證人鄒成豐證稱:(迪化街1段)310(即延平363送出基地)送莒光(即莒光289-4接受基地)這案子未通過後,我未接過任何變更之消息,據德林公司表示全部回到原合約,依照合約精神,買方有權指示將購買容積移入任一宗基地,在我接收到德林公司的指示,就是回到永平,沒有再指示其他基地。
而原證16的契約是德林公司向我個人所買的十字軒(即迪化91送出基地)容積,與兩造間之容積移轉案無關,原證16契約只完成百分之70,還沒有領尾款,該契約上之117.98平方公尺是依買方之預定需求,174.19是核准結果,依照合約精神是依核准資料為準,數量差異只是導致總價不同,所以有找補問題等語明確(卷一第446-451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與德林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權利轉讓已解除應回復原狀,即被告並無將所購買之延平363送出基地之容積讓與德林公司,且被告並非關於迪化91送出基地及莒光289-4接受基地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當事人,縱德林公司與鄒成豐間就此二基地之容積移轉已送件並經台北市政府審核(卷一第45-46頁),亦與兩造間契約無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改以鄒成豐之迪化91送出基地容積移入莒光289-4接受基地云云,尚難採信,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復查,被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原告則回覆同意依約照辦,但應將莒光289-4接受基地總值5,412萬722元返還,並先辦理撤銷,始可提出申請等語(卷一第187-214頁),足認被告已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原告亦同意辦理。
然莒光289-4接受基地係德林公司與鄒成豐間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移入基地,與兩造間契約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先返還5,412萬722元云云,自無可採。
況原告已將延平363送出基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二第13-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意願,亦無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辦理容積移轉之可能,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履行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核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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