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7624,202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4號
原 告 許峪瑋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可見兩造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局之客服人員。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期至離職後,誣指原告侵占向藥局收取之款項,多次以LINE、電話、甚至登門騷擾原告及原告家屬,要求原告額外給付被告數百萬元之金額。

原告不堪其擾,且信被告稱若原告願簽立相關文件,即會與藥局對帳及辦理退貨,故於107年11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54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金額之貨款,是受被告詐欺、脅迫及誤信被告人員片面之詞而陷於錯誤,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保健產品處營二課中區,擔任客服專員即藥品業務員,職務內容包含向藥局安排訂貨、出貨及收款等事宜,於107年7月31日離職。

詎原告自106年起竟利用其向藥局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69家藥局之款項,於被告查覺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進行3次對帳,以被告之AS400帳務系統(下稱AS400系統)核算總額為3,500,703元,扣除藥局退貨之327,163元,原告侵占之金額為3,173,540元。

原告對此並無異議,而與被告業務經理丙○○相約於107年11月20日在台中河南路麥當勞會面,原告簽立「本人乙○○任職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挪用公司貨款計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正,本人願意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貨款」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自行填載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予丙○○收執,以為清償被告之應收貨款,此均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並非遭被告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並未並侵占貨款,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 係遭執票人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發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已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359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票據是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既主張其未積欠被告貨款,是受被告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發,依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及受詐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有關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部分: (1)原告雖主張未積欠被告貨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 本院查明,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反之,被告則提出被 證1至被證18以為佐證。

且證人丙○○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對帳3次,第1次是107年7月,由原告、我及原告當時的主任郭羿辰,在被告公司對帳,當時已確認短缺傳票金額是上開數字。

第2次是在107年8月12日,是由郭羿辰主任自己整理原告交回來的傳票,再與AS400系統對帳後,將對帳後的電子檔寄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

第3次是107年9月,是我自己再對一次帳,之後將短缺金額Line給原告,之後就用Line談還款的事情及約簽切結書及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丙○○於107年9月18日將對帳後之差額3,173,546元以Line通知原告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而原告亦證稱:有於107年7月間將傳票交給丙○○由她對帳;

另郭羿晨於107年8月12日拿傳票跟對帳表(即AS400系統)來我家跟我一起對帳,對帳之後就知道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

可見原告與被告確實有對帳,對帳後之差額為3,173,546元無訛。

證人丙○○另證述:與原告對完帳後,我於107年9月27日有與原告談還款事宜,原告說10月、11月可以各還50萬元,12月再結清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並有丙○○與原告之Line對話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惟原告並未如期還款,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憑證,證人丙○○即於107年11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同意,與丙○○約20日上午11時在台中河南路之麥當勞見面,嗣改約20日下午13時30分在同處見面,由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等情,有證人丙○○之證詞及Line對話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97、533頁)。

足認,原告是與被告對過帳、確認金額後,始與丙○○相約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在台中之麥當勞簽發系爭本票。

(2)原告雖質疑原證二由藥局出具之證明單,不足證明原告有積欠貨款云云,惟證人丙○○已證稱:空白的證明單是公司提供的,我們從AS400系統列出對帳表之後,沒有收款傳票的部分,就到藥局跟客戶對帳,如果客戶確認是原告已收的貨款或收回的退貨,客戶就蓋章,這是一張一張由我及10多位同事親自到藥局客戶那邊去對帳的,對帳的時間約在107年12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證人甲○○即原告之助理證稱:我會操作AS400系統,登入公司系統的畫面,輸入我的帳號、自己設定之密碼,登入後可做訂單、收款、退貨、查詢、報表等項目。

輸入、登載、儲存、上傳以後,就不能再更改輸入的內容。

業務員如果自己登入AS400 系統,輸入相關數據上傳公司,公司收到上傳資料後,可以印出業務員輸入的資料,但公司內部不能更改業務員輸入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可見證明單是被告以原告交回之傳票與原告自己輸入金額之AS400系統核後,再至藥局一一核對所生,自可佐證原告侵占之金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證人丙○○於Line中所述之退貨金額,於107年9月27日稱「你退貨我算100萬元好了」、於107年11月10日又稱「退貨價值為331,982元,扣除退貨後之金額為2,846,377元」、嗣於107年11月21日稱「昨天忘了跟你 說要扣掉退貨,3,173,540-327,163=2,846,377」(見本院卷二第77、79、81),前後不一,原告積欠之金額是被告任意喊價而來,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兩造於107年9月 間對完帳後,丙○○於9月18日以Line將計算金額傳給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65頁),Line中記載原告缺單合計3,772,208元,扣除退貨401,261元及已收款197,407元,合計3,173,540元,可見,丙○○於107年9月計算貨款時已扣除退貨金額401,261元,其於107年11月21日在Line上說明應再扣除退貨款應是忘了前已扣款之情。

至「退貨算100萬元」,從Line之前後文中丙○○要求原告還款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7頁),應是丙○○為使原告還款之安撫之語,並未經過精算,自不得採為退貨金額;

而331,982元之退貨金額款較401,261元為少,後者顯然扣款較多,對原告較有利,亦不影響原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則原告以退款金額不一,即全面否認有欠款之事實,並無可採。

(4)據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未積欠貨款,惟並未舉證以明之,反之,被告已證明與原告對帳,確認積欠金額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信。

2、就意思表示不自由部分:按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任職後期及離職後,被告公司人員以LINE、電話、甚至登門騷擾原告及原告家屬,要求原告額外給付被告數百萬元之金額,否則就要讓原告入監服刑、查封原告父母親老家、或以怪力亂神之冤結纏身說法等脅迫事由,要求原告付款;

或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會與各藥局對帳、處理退貨事宜等詐欺事由,原告因不想遭被告糾纏,或被告巧立名目騷擾原告及家人或連累雙親,不得已依被告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原告就其所稱脅迫或詐欺之事實並未提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

縱被告有上開言語,亦是被告因查覺原告有貨款未繳回之情,希望原告私下還款,以免公司向法院提告後,原告可能被判刑入監服刑,還要賠償未繳回之貨款,甚至牽連當原告保證人之親屬,此屬被告向原告分析私下還款,不進行訴訟之利弊得失,難認是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

或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又被告確與原告進行對帳及處理退貨事宜,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或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及受詐欺等事實均未負舉證責任。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利息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82元
合 計 32,482元
附 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3,173,5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