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9599,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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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昌立(大樓管委會副主委)

上列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盧啓志、劉義堆、賀自強提起上訴,茲依第一審對盧啓志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4,480元、劉義堆訴訟標的金額1萬3,748元、賀自強訴訟標的金額7萬0,32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共計13萬8,54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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