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9634,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佩蓉
劉佩聰
被 告 游福英(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竹英(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華英(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洪林(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褚游鳳英(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蘭英(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評昊(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洪春(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游洪發(即游洪贊之繼承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游洪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游洪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洪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洪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游洪贊於民國93年4 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生活故事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游洪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游洪贊至94年2月3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99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3年4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游洪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游洪贊至94年2月22日止,尚欠款9萬8,379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另被繼承人游洪贊已於96年3月28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就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996元, 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379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與被繼承人游洪贊死亡前並無同居共財,均不知悉游洪贊生前積欠系爭債務之情況,且游洪贊死後並未留下分文遺產, 依現行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洪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游洪贊已於96年3月28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4月14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501字第098000218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31號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查被繼承人游洪贊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復於96年2月2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至96年3月28日死亡時均設籍於松仁路上址,此有游洪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被告褚游鳳英、游蘭英均未曾設籍於上址;

被告游華英於88年7月至100年10月27日戶籍址係設於臺中市,且自95年3月起即長期居住國外, 每年僅短期返台;

被告游福英於85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章輝結婚後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等情, 此有褚游鳳英、游蘭英之戶籍謄本、游華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游福英之戶籍謄本、子女預防接種卡及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3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則被告褚游鳳英、游蘭英、游華英及游福英等辯稱其等於93年5月至96年3月游洪贊死亡間均未曾與其共居共財,應屬可採。

另被告游竹英、游洪林、游評昊、游洪春、游洪發( 下稱被告游竹英等5人)與游洪贊於80年以前雖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惟被告游竹英等5人嗣於86年9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復於87年11月7日及89年4月18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游洪贊則自86年9月10日至90年10月12日前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 」,至90年10月12日始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而被告游洪林、游評昊、游洪春及游洪發等4人亦於同日、 被告竹英亦於92年12月30日遷移至上址;

又被告游竹英於95年4月7日、被告游洪發及游洪春於同年月27日、被告游評昊及游洪林於95年9月1日均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現戶籍址、游洪贊則於96年2月2日始遷入上址,被告游評昊則於101年8月8日遷入上址,此有被告游竹英等5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記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而游洪贊之戶籍縱有與被告等重疊之時間,惟按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是僅憑被告游竹英等5人與被繼承人游洪贊多有設籍同一住址之情尚不足認定彼等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游洪贊若與被告游竹英等5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何以戶籍遷移時均未同時辦理,而有時間之落差,是被告游竹英等5人辯稱其等未與游洪贊同居共財,亦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曾去電被告游福英之行動電話及游洪贊之家中由家人代接,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收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4-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因上開催收記錄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觀之上開催收紀錄內容亦僅受話人表示代為轉達等語,尚無法認定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債務之實際內容,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等僅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游洪贊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