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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玉滿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鍾慶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第二次公辦公聽會於建築物配置圖說內B棟樓沿南港路一樓店鋪部分規劃入B3被占用之位置應有原告之原地之選配位置,如附圖主張之(1)位置與其餘受規劃之一樓店鋪一致無差別待遇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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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為:「系爭事業計畫書圖C棟樓之規劃及設計應依迅行劃定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規回復綠地及滯洪地之設置。
原告之原地選配及依系爭公聽會決議及圖說予劃定原告等之原地選配位置。
被告不法未予規劃定原告等人之原地選配位置,致損害,依民法第767條應返還並規劃之。」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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