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10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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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炳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331元(含工資費用12,224元、烤漆費用7,10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炳興,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當時欲路邊停車,車速很慢,後退時稍微碰撞,只有輕微紋印,以當時狀況,打臘就可以,但尊重原告要求,要交通警察處理,事隔1年多才接到保險公司帳單,列一堆項目,維修費用19,330元,但維修當時並沒有通知被告維修狀況及費用,後來我請示保養廠,說在這一年多期間,變化多端,或有其他因素,可補貼3,000元亦可,但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李炳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41頁),復被告自陳當時欲路邊停車,車速很慢,後退時稍微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李炳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9,331元,未更換零件,均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9,331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當時車速很慢,後退時稍微碰撞,只有輕微紋印,只要打臘就可以云云,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有碰撞的擦痕(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觀估價單之維修內容,亦僅就後保險桿之維修與烤漆,至於收費合理與否,此屬維修廠之收費作業,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原告亦確實有支付維修廠費用19,33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辯稱本件只要打臘就可以修復云云,難認可取。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107年8月21日製作,統一發票亦係107年11月13日,與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16日並未有被告所辯逾一年以上之情形,應確屬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是被告所辯:一年多期間,變化多端,或有其他因素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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