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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 告 彭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當事人能力及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文件資料到院供參,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固列載原告係「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且依卷附之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8月15日公告主旨欄:「依據109年7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之判決,本管委會已無權責管理明道大樓之各項事務」、說明欄第4項:「8月17日起已無管理員,請各住戶自行收信」(見本院卷第121頁)所載內容,足認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原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情,顯有疑義,是原告之起訴核與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依前揭說明,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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