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701,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肖芳青


訴訟代理人 葉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於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漢口街二段處,疏縱未牽繫寵物犬,衝出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由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835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狗沒有牽繩是事實,願意以中古車來賠償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告在庭對此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480元、零件1萬1870元(本院卷第29、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24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8年6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月,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15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1870元×0.369×(1/12)=36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1870元-365元=1萬1505元),則可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7985元(計算式:6480元+1萬1505元=1萬7985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