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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有得
林承輝
孫治平
林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德嘉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小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詩海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31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 108年度北勞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萬9,900 元,嗣經原告以108 年3 月5 日民事訴之擴張聲請狀擴張聲明後為36萬3,1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23 元(計算式3,970 元×1/3 =1,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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