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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 告 蘇怡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54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80元(=2,100元-420元),爰依職權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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