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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凱文
被 告 伏晨曦
伏俊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伏晨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意圖以詐欺之手法,假裝與原告簽署貸款合約書,取得原告之信任,騙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助學貸款金,當時被告伏晨曦同意學得美甲技能後,願意與原告合作1年用來補貼及回饋原告預先支付及投資的助學貸款金,否則被告伏晨曦同意賠償10萬元給原告。
經過原告3個多月多方面協助及培訓後,自108年2月11日起,被告伏晨曦學得美甲技能及可以獨立作業。
在被告伏晨曦3個多月學習完畢後,被告伏晨曦與原告才是僱傭關係,詎被告伏晨曦任職未滿1年,即於108年5月31日違約提前離職。
被告伏俊玲係被告伏晨曦之母,有一同在貸款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伏晨曦違約未滿1年提前離職,被告伏晨曦及擔保人伏俊玲應共同賠償栽培助學金10萬元,為此依貸款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栽培助學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約賠償栽培助學金所延伸出來的損害10萬元(包括原告到警局1次去製作筆錄告被告詐欺、原告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庭2次、原告出席調解2次、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言詞辯論之車資共3,000元,及律師顧問費5,000元、告訴狀撰狀費5,000元、陳報狀撰狀費1萬元、精神損失等損害),共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伏晨曦於107年11月間因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舒宣雅」招募美甲師之廣告,乃前往應徵工作,原告稱受訓期間無薪資,每月車馬費1,200元,受訓完畢後每月底薪15,000元。
伏晨曦為獲得此份工作,依原告之要求,由伏晨曦及母親伏俊玲在原告提供之貸款合約書上簽名。
雖名為貸款合約書,但原告從未交付10萬元,自始不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與伏晨曦間為僱傭關係,伏晨曦係受僱於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年。
於訓練期間內,只有在美甲店內由原告員工教伏晨曦認識店內環境與美甲材料擺放位置,並要求伏晨曦為客人磨腳皮及基礎手腳保養,沒有教導伏晨曦指甲採繪技術,下班時間多超過晚上10點。
自108年4月起,原告常無端指責伏晨曦,且伏晨曦發現原告並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退金,伏晨曦與母親討論後,於108年5月8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08年5月底終止契約,原告同意被告離職,故僱傭關係已於108年5月8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僱傭關係非經合意終止,但原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違法情事,伏晨曦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對被告所提告詐欺案,業獲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訓練費用,也否認原告有支出律師費、車資3,000元、精神損失等任何延伸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伏晨曦於107年11月間因見「舒宣雅」招募美甲師之廣告,而前往「舒宣雅美甲彩繪」美甲店應徵工作,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將印有「金凱文(簡稱為甲方)及────(簡稱為乙方),經訂定助學金貸款條款如下:1.乙方…考量本合約已經超過3天。
2.自中華民國…起,甲方應投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栽培乙方學得美甲專業技能。
(包括:支付教室租金、購買材料、支付費用聘請老師授予乙方之專業美甲技能之教學課程總共500小時、支付車資及聘請練習對象給予乙方有練習的機會。
)3.當乙方可以獨立作業時…,應視為通過了美甲技能考核,從此乙方應開始完成客戶要求之各項手足保養及美甲彩繪服務,甲方應負責收取來自客戶的服務費用…。
4.除非乙方違反本合約條款時,否則甲方應不得扣除超過乙方實際收費的60%…,並且乙方每個月應分得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15,000)。
…6.乙方應不得於壹年內要求解除合約。
當乙方違反此條款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栽培助學金;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時,甲方得於任何時間要求解除合約,乙方亦應賠償甲方栽培助學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不得異議。
…」之貸款合約書,交給被告伏晨曦在乙方欄簽名,陪同當時未成年人伏晨曦(88年9月27日出生)應徵之母親伏俊玲,則在伏晨曦之簽名旁簽名;
伏晨曦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在「舒宣雅」美甲彩繪美甲店內,無薪資,原告發給伏晨曦每月車馬費1,200元,共計3,600元;
被告伏晨曦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在「舒宣雅」美甲彩繪美甲店獨立作業服務客人,原告於108年3月4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5日、108年7月21日,陸續給付伏晨曦108年2月份至5月份之工資15,000元、25,874元、31,511元、31,214元;
伏晨曦於108年5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合約書、轉帳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貸款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栽培助學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伏晨曦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勞動契約,而非借貸契約:1.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伏晨曦於107年11月5日,意圖以詐欺之手法,假裝與原告簽署貸款合約書,取得原告之信任,騙取得借款10萬元助學貸款金云云,原告僅提出貸款合約書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觀諸貸款合約書之內容係記載「…甲方應投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栽培乙方學得美甲專業技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投資與借貸之意義不同,已無從認定該合約書所載原告投資10萬元栽培被告伏晨曦學習美甲技能云云屬借貸,原告又未提出其於107年11月5日簽訂貸款合約書時或之後何時交付被告借款10萬元之證據,至於原告於107年12月2日轉帳予被告伏晨曦之3,600元,資金用途欄記載為3個月車資(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該3,600元僅係原告發給被告伏晨曦就職訓練3個月期間之交通費,並非借款,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何時交付借款1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與被告伏晨曦間應係僱傭關係,屬勞動契約: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勞工,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即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亦應屬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
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就原告提出之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觀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伏晨曦之底薪為1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有對被告伏晨曦服勞務時之「服務態度」、「清潔工作」、「配合態度」、「公司利潤」、「全勤部分」等項目考核並得作為增減報酬依據之權力,可見被告伏晨曦係被納入雇主即原告之企業組織體系中,從屬於原告,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不得使用代理人服勞務,被告伏晨曦係為原告服勞務而獲致工資之勞工,原告與被告伏晨曦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甚明,自可適用勞基法。
㈡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栽培助學金,為無理由: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
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伏晨曦於107年11月間因見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舒宣雅」招募美甲師之廣告,而前往「舒宣雅美甲彩繪」美甲店應徵工作,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將印有「金凱文(簡稱為甲方)及────(簡稱為乙方),經訂定助學金貸款條款如下:…2.自中華民國…起,甲方應投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栽培乙方學得美甲專業技能。
…3.當乙方可以獨立作業時…,應視為通過了美甲技能考核,從此乙方應開始完成客戶要求之各項手足保養及美甲彩繪服務,甲方應負責收取來自客戶的服務費用…。
…6.乙方應不得於壹年內要求解除合約。
當乙方違反此條款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栽培助學金;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時,甲方得於任何時間要求解除合約,乙方亦應賠償甲方栽培助學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不得異議。
…」等文字之貸款合約書,交給被告伏晨曦在乙方欄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就該貸款合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除乙方即勞工之姓名外,其餘條款均為原告針對各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打字印刷之條款,該條款顯非被告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伏晨曦僅有接受該定期勞動契約之全部內容而簽約,或是放棄應聘任職,斷非得任依各受僱人個案有所增減契約之內容,足徵被告於締約時實無磋商變更定期勞動契約條款內容之餘地,堪認係依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
而本件被告伏晨曦受僱於原告所從事之美甲師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工即被告伏晨曦本即得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不得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然原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應不得於壹年內要求解除合約。
當乙方違反此條款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栽培助學金;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時,甲方得於任何時間要求解除合約,乙方亦應賠償甲方栽培助學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不得異議。」
(即系爭約款),顯然有使被告伏晨曦等勞工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卻約定原告得以勞工違反任何條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僅免除或減輕雇主依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等義務,並以系爭約款就勞工提前終止契約或雇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形,課以勞工須給付10萬元「栽培助學金」之高額違約金,及不論訓練期間長短或原告實際支出培訓費用金額多寡均需賠償「栽培助學金」10萬元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為使被告伏晨曦等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曾提供合理補償,且從事美甲師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非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當限制被告伏晨曦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賠償高額「栽培助學金」之義務,系爭約款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約款亦應屬無效。
是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栽培助學金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亦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約賠償栽培助學金10萬元所延伸之損害1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況本件被告伏晨曦受僱於原告所從事之美甲師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伏晨曦本即得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不得認被告伏晨曦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原告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系爭約款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若勞工或雇主提前終止契約即課以勞工須給付10萬元「栽培助學金」之高額違約金,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伏晨曦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本即無依系爭約款賠償原告栽培助學金10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不依系爭約款賠償原告栽培助學金10萬元,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應認原告對被告伏晨曦、伏俊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告未依系爭約款賠償栽培助學金10萬元所延伸之損害10萬元云云,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共計2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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