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小,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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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春通
訴訟代理人 陳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3月30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212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5日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西往東方向南側人行道,在金龍路口公車彎(下稱系爭公車彎)進入端,因臺北市政府設置公車彎設計不良,規劃不當及高低差,致原告所騎自行車摔跤,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雙肘挫傷之傷害,本件臺北市政府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簽約,委託潤泰公司進行內湖捷運站等商業辦公大樓及公共設施的設計施工等,其所設計之人行道上公車彎,進入端漸變段長度390公分,寬度250公分,長寬比例僅為1.56:1,與內政部104年7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0.1.1.3條規定不符,顯為設計不當,且於變更設計過程階段、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及驗收階段,臺北市政府均無發現不符規定的公車彎,顯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廢弛職務之過失;
又本件現場有植栽帶遮住公車彎進入端漸變段,影響行人及自行車視線;
再者,本件相關路段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告示措施以適當提醒民眾注意,導致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掉入系爭公車彎,造成面部受傷及右眉撕裂傷2公分、雙肘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安養費36,000元,交通費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合計79,000元,又潤泰公司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進行捷運公共設施設計及施工,視為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及行政機關,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而本件係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且被告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之守法義務與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故意或過失害人民權利,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公車彎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應從公共設施及其附隨物整體觀之,非僅以公共設施自體為斷,並應由原告就該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否,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就醫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因系爭公車彎跌倒所肇致,即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曾有受傷之結果,但無法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的原因);
縱認原告係因系爭公車彎跌倒所肇致,惟系爭公車彎設計係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交十一基地土地開發投資案」(下稱交11聯開案)案內設計施工,且本市公共運輸處業於102年10月30日函知交11聯開案起造人,有關系爭公車彎應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劃設計,故後續不符設計規範一事應洽相關設計施工廠商,非屬本府施作之設置;
另參交通部於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9章「停車設施」第9.3.1點第3項規定:「公車停靠站以停車彎設計時,須考慮以下條件:⑴須有公車進站的減速漸變段…。」
,似可推知公車彎進入端須保留適當長度,以利公車轉進公車彎時減速,系爭公車變進入端漸變段之長寬比例,係為公車進入公車彎時適當減速所定,非供民眾騎乘自行車之用,亦與自行車行車安全無涉,難謂系爭公車變之設置規格欠缺,實則原告摔傷之直接原因,乃系爭公車彎及所處人行道,與道路路面存在之高低差所致,惟此等高低差,為一般人行道對道路區隔之方式,且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例如:人行道上劃設自行車道或自行車、機車停車格,使用者因知該高低差存在,為避免顛簸產生危險,而自人行道改以牽引方式下至道路路面,或另覓可平順銜接路面處之行為,均屬日常可見,綜觀系爭公車彎之整體結構、漸變段前方之植栽帶範圍及事故發生力間為上午8時,系爭公車彎向內退縮人行道處,自渠行進方向,應明顯可見與道路路面高低差之存在,且植栽帶並未完全遮蔽進入端漸變段,渠因疏於注意所致自身損害,與系爭公車彎之設置欠缺無因果關係;
另查「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號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
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系爭公車彎所處位置於金龍路南側人行道(內湖路2段至成功路4段),該路段未設置人行及自行車專用號誌,非屬人車共道路段,故尚屬人行道空間並未開放自行車騎乘,原告騎乘於該人行道上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係於系爭公車彎跌倒受傷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僅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就醫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因系爭公車彎跌倒所肇致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處理意見及拒絕賠償函所載,均記載原告係「於108年5月2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自行車於本市內湖區金龍路西往東方向,於南側人行道上騎乘並由金龍路口公車站公車彎進入端,因公車彎高低差致跌倒受傷。
…」(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被告於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既已就原告主張於騎乘自行車於系爭公車彎處跌倒受傷一事未有反對之陳詞,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確係因騎乘自行車於系爭公車彎處跌倒受傷之事實,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之新事證,僅空言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在系爭公車彎跌倒所肇致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潤泰公司係受臺北市政府委託進行捷運公共設施設計及施工,視為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及行政機關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公車彎係交11聯開案案內設計施工,被告等單位已於審查階段提供審查意見,請潤泰公司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劃設計,故後續不符設計規範一事應洽相關設計施工廠商,非屬本府施作之設置云云,然系爭公車彎係由潤泰公司委託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提送相申請書及圖說供各單位審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就系爭公車彎回復審查意見:請事務所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劃設計、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系爭公車變依都市設計審議第3次變更報告書、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圖說及使用執照工圖說等施作完成,並依規定由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複查同意解除列管、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系爭公車彎設置於本案東側公有人行道上,於103年4月22日第3次變更設計時,申請單位依本市公共運輸處102年10月30日北市運眾字第10236487100號函調整公車彎位置等語,有前揭拒絕賠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系爭公車彎係供公車停靠,亦依臺北市政府各權責單位之審查意見施作,於施作完工後雖係交付潤泰公司養護,然其仍屬公共設施,故原告主張潤泰公司就系爭公車彎之設計施工,視為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及行政機關等語,應屬可採。
㈣關於系爭公車彎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⒈依交通部於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9章「停車設施」第9.3.1點第3項規定:「公車停靠站以停車彎設計時,須考慮以下條件:⑴須有公車進站的減速漸變段。
⑵須有足夠的停車空間,可以同時停靠預估車輛數。
⑶須有公車離站併入車道之加速漸變段。」
(見本院卷第136頁),另依被告於現場丈量,系爭公車彎長度約為21公尺、寬度2.4公尺,漸變段長度3公尺、寬度2.4公尺,另於道路範圍繪設公車停靠區,長度為21公尺、寬度為3公尺(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0.1.1.3條規定「公車彎指於車道外側,以內縮路邊停車帶、路肩、設施帶或人行道,提供公車進入、停靠、駛離之空間,設置參考例如圖10.1.2,進入端漸變段之長寬比例不得小於5:1,離去端漸變段不得小於 3:1」,然系爭公車彎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交通及實際需要於路側設置公車停靠站,並以公車彎方式設置,至系爭公車彎不符合進入端漸變段之長寬比例,僅影響公車進站進入減速之距離,與系爭公車彎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彎進入端漸變段之比例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0.1.1.3條規定,係屬違法,係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現場有植栽帶遮住公車彎進入端漸變段,影響行人及自行車視線及本件相關路段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及告示措施以適當提醒民眾注意云云,查「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號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
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系爭公車彎所處位置於金龍路南側人行道(內湖路2段至成功路4段),該路段未設置人行及自行車專用號誌,非屬人車共道路段,係屬人行道空間並未開放自行車騎乘,原告騎乘於該人行道上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於上開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在系爭公車彎跌倒受傷,與系爭公車彎之設置及是否有警告標示、告示措施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原告因騎乘自行車通行系爭公車彎未注意系爭公車彎及所處人行道,與道路路面存在之高低差所肇致跌倒,然系爭公車彎係於車道外側,以內縮人行道方式設置,系爭公車彎利用緣石之高低差設計,可避免公車駛入人行道,保障行人使用人行道通行之安全,故系爭緣石採高低差設計而未在邊緣處設置斜坡,難認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上之瑕疵情形。
是原告騎乘自行車於系爭公車彎跌倒受傷之主因係原告未注意系爭公車彎利用緣石高低差之設計,次因係原告違規於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與系爭公車彎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公車彎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而掉入系爭公車彎,造成面部受傷及右眉撕裂傷2公分、雙肘挫傷之傷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安養費36,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7,000元,合計79,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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